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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被 上訴 人 張世昆

周雪鳳張澤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實,及證人周雪麗、游煥樹之證言,與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登記謄本、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張世昆雖有向上訴人辦理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甲-1、甲-2之貸款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但業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丙房貸400萬元清償,並未辦理附表一甲-3至甲-5、乙-1至乙-3之貸款及第一、二次展期,被上訴人周雪鳳、張澤紳亦無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各相關文件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簽名,均係周雪鳳之妹即上訴人保險部主任周雪麗、信用部職員游煥樹所盜蓋、偽簽,或因聽信周雪麗所稱貸款換單而於空白授信文件上簽名,兩造間並無800萬元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意思合致。從而,上訴人依乙-3借貸及第一、二次展期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