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蔡惠琪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許顯法定代理人 許朝成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民國39年4月15日雖辦理總登記為國有(下稱系爭登記),然該總登記,僅係確認、整理及清查當時土地之地籍狀態與產權歸屬,無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之意。是被上訴人仍為該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又國家非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主體,且考量辦理系爭登記之時空環境,於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時,容許國家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上證1之文獻,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證據,非本院所得斟酌。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