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李訓塗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被 上訴 人 李訓銀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伊為第3屆主任管理人,並於民國110年12月5日召開110年度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會中決議通過主任管理人選任方式改為由系爭公業3大房依序輪流擔任2屆主任管理人,先由輪值該房選出5名管理人,再經3大房選出之15位管理人,以過半數決議方式選任之(下稱系爭大會決議)。詎系爭大會選任第4屆管理人後,其等違反系爭大會上開決議,逕自投票選任非屬大房之被上訴人為主任管理人;上開管理人會議非由得票最多之管理人即訴外人李長銘召集,係無召集權人所為,違反系爭公業章程(下稱章程)第15條第2項規定,選任被上訴人為主任管理人之決議(下稱系爭管理人會議決議)為無效。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第4屆之主任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選任主任管理人方式變更乃係修改章程內容,依章程第12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須經派下員大會特別決議始得為之。系爭大會出席人數445人,僅41人同意變更,此決議因未達特別決議最低同意人數而不成立。系爭管理人會議縱由無召集權人於選任管理人同日召開,惟章程並未規定召開時間,且已由全體管理人參與,選出伊為主任管理人,無人就程序瑕疵表示異議,難認系爭管理人會議決議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章程第15條第1項規定,系爭公業設主任管理人及副主任管理人各1名,從當選之管理人15人中互選產生,系爭大會決議關於變更主任管理人之選任方式,為章程之變更,依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經派下現員2/3以上出席,出席派下員3/4同意行之。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共505人,系爭大會當日出席人數446人,僅41人同意變更主任管理人選舉方式,未達出席派下員3/4之同意而不成立。系爭公業之主任管理人選任,仍應依章程第15條第1項規定,由當選之管理人互選產生。系爭大會選出管理人15名後,其等旋聚會並選出被上訴人擔任主任管理人,期間無管理人對當日即進行選任主任管理人之程序,及未由最高票當選管理人之李長銘召開管理人會議表示異議。系爭管理人會議之召集雖違反章程,及於系爭大會同日召開,惟全體管理人皆已應召集出席,對召集程序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難認選任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主任管理人之決議為無效,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第4屆主任管理人資格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章程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法人設管理人十五名,由炳生公、都生公、振生公等三大房派下員中,各房分別選出五名,經派下員大會同意後擔任之,…」、第15條規定:「管理人組織管理人會,選任主任管理人及副主任管理人各一名,就當選之管理人中互選產生…(第1項)。主任管理人與副主任管理人之選舉會議,由該屆選舉所得選票最多之管理人召集之,選舉結果應於派下員大會報告(第2項)」(見一審卷一第87頁)。而系爭大會所選任之15位管理人,以李長銘所得選票最多,惟系爭管理人會議,係違反章程之上開規定,未由李長銘召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管理人會議既違反章程第15條第2項規定,非由所得選票最多之管理人李長銘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是否成立,即滋疑義。究竟主任管理人選舉會議之召集應如何為之?第4屆全體管理人係如何應召集而出席與會?原審未遑推闡釐清,逕以系爭管理人會議已由全體管理人應召集而出席,均對召集程序之瑕疵無異議而參與決議,認系爭管理人會議決議應屬有效,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等事由,可認為無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即明。查兩造對於當日開會之主席始終都是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94頁);依系爭大會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記載,李長銘於過程中表示:「〔李後繁(訴外人):啊就選好了,為什麼還要重選?〕是我主席,還是他(指上訴人)主席」(見一審卷一第299頁)。究竟於系爭大會選出15位管理人後,得票最多之管理人李長銘前開表達之內容,用意為何?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長銘(見原審卷一第95、111頁),攸關系爭管理人會議之召集,是否符合章程規定?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徒以無任何管理人對該會議表示異議為由,復未於判決中敘明不訊問證人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