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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8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上 訴 人 張芳蓉

侯健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國欽律師

黃郁庭律師蘇清水律師被 上訴 人 許映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張芳蓉、侯健生為夫妻,就張芳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於民國109年9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書,約定系爭土地如因被上訴人之媒介居間而出售,上訴人實拿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後,其餘價金由被上訴人取得。觀之上訴人簽約目的,係透過被上訴人之媒介居間出賣系爭土地,取得價金2,800萬元,而委任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出賣系爭土地相關事務,故該委託書為具有居間及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另委託書記載「訂金先收五百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有給付訂金或保證金500萬元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匯款予侯健生之70萬元,業經侯健生於同年11月24日匯還,自非屬上開500萬元之一部分,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付該500萬元,即任意終止委託書。嗣訴外人曾洪沛經被上訴人居間介紹,於109年11月19日與張芳蓉(被上訴人代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前契約),約定以3,21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簽約金200萬元,而成立買賣契約。惟張芳蓉不願履約,且有可歸責事由,經曾洪沛聲請假扣押後,張芳蓉同意出賣系爭土地,曾洪沛以訴外人格安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曾洪沛)等為買方,於110年5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後契約),前、後契約除買方不同外,其餘買賣標的、價金均同,且前契約已付之200萬元亦轉為後契約之簽約款,後契約實為前契約之延續,具有同一性。又前、後契約均約定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塗銷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委託書既未就上開稅費為約定,應解釋悉依稅法定之,上訴人復未舉證有支付其他介紹人費用,自不能將上開稅費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從而,被上訴人依委託書之約定,就買賣價金逾2,800萬元部分即410萬元,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報酬205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