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上 訴 人 簡林玉梅訴 訟代理 人 張 致 祥律師被 上訴 人 簡 郁 庭兼法定代理人 李 沛 霖被 上訴 人 簡 卉 嫻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林 如 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0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志騰於民國102年間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上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其價金支付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除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係上訴人具名匯款外,編號2至5所示款項非以上訴人名義支付,編號6所示尾款係源自簡志騰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之貸款,不能認定各該款項係上訴人之出資。簡志騰自102年間起收取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於109年間出售時,交付所有權狀予承辦地政士保管,確為就系爭房地有管理、收益、處分權之所有人。反觀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簡志騰名下之事實,難認其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以該借名登記關係因簡志騰於109年12月7日死亡而消滅,類推民法第541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簡志騰售屋餘款其中605萬元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不應准許。又上訴人無法證明簡志騰受領附表1編號1、2、5及附表2所示款項合計605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亦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