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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8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862號上 訴 人 陳俊傑(具律師資格)被 上訴 人 徐依廷

鄧為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鄧為元係執業律師,其配偶為被上訴人徐依廷,訴外人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峨美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聲請執行法院拍賣上訴人所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吳雨圭委任鄧為元為代理人,於同年6月15日聲請就同一執行標的併案執行;峨美公司於同年6月25日委任鄧為元為上開執行事件之代理人,於同年7月17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土地於同年10月30日進行拍賣,徐依廷參與投標並得標(下稱系爭買賣),於108年4月18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尚非法之所禁,鄧為元並未悖於律師忠實義務,無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非屬脫法行為,亦不能推認鄧為元係利用徐依廷名義參與系爭土地之投標,系爭買賣及系爭登記行為並非無效,徐依廷係經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難認係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節,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