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867號上 訴 人 黃安柔
鄭英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鄭硯萍律師蕭人豪律師陳妍蓁律師被 上訴 人 王仲財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因拍定買受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而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上訴人為夫妻,雖提出上訴人鄭英俊與附表編號1房地原所有權人宋伯成就該房地、上訴人黃安柔與附表編號2之房地原所有權人宋俊彬,分別於106年9月18日所訂租期10年,租金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經公證之租約(下依序分稱甲、乙租約),然宋伯成、宋俊彬(下稱宋伯成2人)前於104年12月28日因向臺南市仁德區農會借款時,曾出具切結書,載明分別與訴外人遠東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鑌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有租約,然租期屆滿均收回自住,不再出租,且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27日、同年5月27日執行查封勘測時,確實處於無出租、無營業、無人居住之狀態,堪認甲、乙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所為而無效,上訴人自110年11月11日起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宋伯成2人間分別就附表編號1、2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英俊、黃安柔各返還附表編號1、2房屋,暨均自110年12月1日至返還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又原審以上訴人應證明其等與宋伯成2人間分別就附表編號1、2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亦無舉證責任分配之錯誤。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