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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8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870號上 訴 人 蔡正祥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被 上訴 人 皇家之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建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住戶,並無停車位。系爭大廈住戶應繳之管理費,包含區分所有權人按所有坪數計算之管理費(下稱住戶管理費),購買平面、機械車位之住戶則每月依序須另繳車位費各新臺幣(下同)500元、450元,而機械車位費中之300元與住戶管理費、平面車位費均一併存入公共基金帳戶,另150元則單獨存入機械車位專戶。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機械車位管理費使用分配」案,作成「150元為專款專用,不含更新、維修、保養,惟之後機械車位維修更新由專款專用支付,專用款不足時由全體機械車位住戶共同分攤」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大廈約定專用部分之機械車位保養費雖係由公共基金帳戶支出,但該款項本係由機械車位住戶所繳納之300元車位費所完全負擔而有餘,並未挪用無車位住戶所繳納之住戶管理費,是系爭決議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機械車位專戶撥還自103年8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以公共基金為機械車位支出保養費152萬6,800元至公共基金帳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