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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8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878號上 訴 人 吳家溱

吳采鴦吳晉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宗欣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另案即原法院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陳錦慧於民國55年間與訴外人陳黃好合資購買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重測後各為○○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業經徵收),吳陳錦慧部分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另陳黃好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則係被上訴人外婆陳蔡休於72年間出資由法院拍賣取得,亦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不能證明吳陳錦慧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原判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陳錦慧全體繼承人,洵屬無據。上訴人於本件所提訴訟資料,或於另案中已提出,或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兩造均應受原判斷爭點效之拘束。又吳陳錦慧或兩造之父吳安淨於60年之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下稱A、B土地),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吳陳錦慧夫妻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4分之1,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發函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吳采鴦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亦未證明有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吳采鴦返還系爭權狀,及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A、B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使用該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考量系爭土地之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酌定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法院裁量權行使之範疇,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