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上 訴 人 炫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鴻森訴訟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王翼升律師吳宜星律師被 上訴 人 主舜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宗勲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3日訂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以含稅價新臺幣(下同)2,646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型號SJA-3028號波形裁剪機(下稱系爭裁剪機),同日並支付定金1,008萬元,交貨日期為108年2月3日。上訴人未先定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受領系爭裁剪機之義務,逕於108年4月22日解除系爭合約為不合法。依系爭合約記載,上訴人負有先交付系爭裁剪機之義務,被上訴人就此無協力義務,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僅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不生代提出之效力。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解除系爭合約為不合法,而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惟上訴人未再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仍不生代提出之效力。又上訴人已於108年3月14日製作完成系爭裁剪機,自非無法履約,其復未合法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受領義務,難謂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要無民法第249條第2款不得請求返還定金規定之適用。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催告上訴人於30日內交付系爭裁剪機,上訴人因誤認其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已將系爭裁剪機出售他人,致無法依限履行,則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解除系爭合約,洵屬有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曾不合法解除系爭合約,遽認上訴人已得信賴被上訴人日後不再行使解除權,而有保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8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