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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8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802號上 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黃毓棋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貞吟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5月3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其為債務人之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李佳興、王振芬(合稱李佳興等2人);嗣李佳興等2人於107年12月13日將該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其擔保債權為100年4月15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生債權,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惟李佳興等2人未曾交付15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難認其等對被上訴人有該借款債權存在。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固於100年4月15日與李佳興等2人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同意提供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多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該公司向李佳興等2人借款1億3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擔保,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為被上訴人,非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喜願公司,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亦僅記載金錢消費借貸1500萬元,並非記載系爭不動產與其他多筆不動產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億3500萬元,難認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中之1500萬元,或因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而設定。至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為喜願公司與李佳興等2人間之約定,無從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濫用喜願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不得令其就喜願公司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占有系爭權狀,亦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