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811號上 訴 人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謝喬安律師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協和施
工處(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吳永康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25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協和施工處再給付;㈡駁回上訴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請求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協和施工處給付新臺幣六千一百一十一萬七百零七元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協和施工處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協和施工處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協和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上訴第三審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永康,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公司)主張:訴外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與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於民國91年4月26日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台電公司主辦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放射性廢料處理系統機械設備與管路安裝工程(龍門輔字第007號)」(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億2300萬元(含稅),工作內容分7個工程分項,各有不同之工作內容及期限。嗣因開立公司無法繼續履約,兩造於96年4月3日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下稱系爭承擔書),約定伊就開立公司未完成工程部分應完成履約,並概括承受開立公司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詎自伊96年4月28日開工後,系爭工程中之第一、二、三、五、六分項(下稱系爭五分項)工程,因展延工期,致伊增加巨額費用7219萬2838元,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規定,擇一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之。另伊向台電公司領取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保溫材料未辦理退料(下稱系爭料材),係因計算差異所致,台電公司逕以材料遺失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3款約定,自系爭工程尾款扣除78萬4263元,其中罰款7萬3596元部分並無依據,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返還7萬3596元等情。爰求為判命台電公司給付7226萬6434元,及其中6118萬4303元自106年10月21日起;另1108萬2131元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三、台電公司則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明城安公司應施作之工項及相應之承攬報酬,並據以施作及給付報酬。城安公司未證明施作之實作數量增減超過10%,且展延工期未涉及工項增減,非屬契約所定工項之增加,自無承攬報酬規定之適用,城安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展延工期所生費用。又該費用性質上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城安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除斥期間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應為1年,自103年10月14日竣工日起算,至104年10月13日即已屆滿,城安公司遲至108年11月10日始提起本訴,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再者,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就伊所提供之保溫材料倘有遺失或遭竊,城安公司應賠償該材料市價加計10%之金額及10%之罰款,伊於工程尾款內抵銷78萬4263元,均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㈠開立公司與台電公司於91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開立公
司承攬系爭工程,價金總計2億2300萬元(含稅),分為7個工程分項。兩造因開立公司無法繼續履約,於96年4月3日簽訂系爭承擔書,由城安公司完成履約,並概括承受開立公司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條第2項約定係說明契約總價以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為計算標準,實做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須以變更設計為之,並非以展延工期之比例為認定。而工期展延與施作工程數量之增減並無必然關係,城安公司於本件係主張工期增加,與系爭契約第13條工程變更設計無涉,無從以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13條第2項約定作為請求展延工期所生費用之依據。又「台灣電力公司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例參考」須考量不同個案案情酌參採用,而依「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履約爭議處理原則」,台電公司與廠商協商形成之建議案,尚須完成內部簽陳程序,方得認其同意該協商方案,無從以該原則或兩造間97年12月26日合約爭議處理會議、107年1月26日系爭工程協商會議,遽認台電公司同意本件就非按實作計價之項目,由城安公司承擔10%以下之風險,超過部分由台電公司承擔。另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成立與否或承攬報酬數額不明之問題,自無民法第491條規定之適用,民法第505條係報酬給付時期之規定,非得作為請求權基礎,城安公司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展延工期所生費用,亦屬無據。
㈡城安公司自96年4月28日開始施工,99年5月5日為第一、二、
五分項竣工日,103年10月14日為第三、四、六、七分項竣工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工程工期大幅增加,漲幅超出客觀合理範圍,顯非常態,難認兩造於締約時可得預料。而承攬人於展延工期期間,因工程尚未完工,仍須支出維持工地組織運作之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用,如依原約定給付,將令城安公司承擔展延工期增加之高額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調整給付。而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城安公司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展延工期事由,為履行工地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設施維護、施工品質管理等契約義務所增加之必要費用,非屬因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所生之損害,則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核定增加給付之形成權,除斥期間以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2年為宜。台電公司於104年12月11日填發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兩造其後於107年1月26日、同年4月3日尚召開協商會議,討論工期展延補償事項,應以城安公司於同年4月3日協商會議請求增加給付未果時,為該形成權之權利完全成立時,自該時起算除斥期間。酌以城安公司於同年月12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08年11月6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之10日內即108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即107年4月12日已起訴,其形成權之行使未逾2年除斥期間。
㈢觀諸系爭契約訂價單(下稱系爭訂價單)所定「七、工程安
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八、環境保護費」、「九、施工期間臨時抽排水費」、「十、工房設施費」、「十一、活動廁所設施及維護費」、「十二、施工品質管理費」、「十三、壓縮空氣設施及維護費」、「十四、施工場所通風設施及維護費」各項金額,依序為669萬9530元、133萬8224元、175萬1474元、194萬4472元、112萬3920元、884萬7701元、40萬510元、94萬1556元(均未稅),將之與各項結算金額計算出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結算比例」欄所示;其中第八項之133萬8224元、第十二項其中「工地負責人、品管工程師」813萬6649元、第七、九、十項及第十四項其中「送風機、抽風機、機械工」79萬1276元等項,均與時間因素有關聯,均應計入,乘上各該結算比例,為附表「結算之費用」欄所示金額。至「十一、流動廁所設施及維護費」、「十三、壓縮空氣設施及維護費」部分,均按實作數量計價,亦據台電公司計付予城安公司,自不應計入。又第十六項稅什費係以第一至十五項次之總和乘以固定比率12.658%後計算而得,以上述應列計之費用乘上該比率後為233萬6141元。總計系爭契約結算金額與時間有關聯之費用共2079萬1991元。
㈣系爭五分項施作地點、施工區域相同,人力及設備資源於展
延工期期間可共用,依各分項展延天數,扣除展延工期重疊天數及21天颱風天,系爭工程整體展延天數共1162天,有工期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為據。依該展延天數佔系爭契約工期2180日曆天之比例53.3%,乘以上述與時間有關聯之費用2079萬1991元,本件展延工期所生費用為1108萬2131元。是城安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展延工期所生費用1108萬2131元及加計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城安公司就其向台電公司領取之系爭料材,雖未辦理退料,
然台電公司未證明有遺失或被竊盜之情形,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另加扣償價10%之罰款7萬3596元【台電公司扣款78萬4263元-城安公司應給付之71萬667元(該部分業經城安公司於第一審請求敗訴確定)】,是城安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台電公司給付7萬359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城安公司請求台電公司給付1108萬2131元本息之敗訴判決,改判命台電公司如數給付,駁回城安公司之其餘上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台電公司給付城安公司7萬3596元本息之勝訴判決,駁回台電公司之附帶上訴。
五、本院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城安公司請求展延工期費用7219萬2838元
本息)部分:⒈查原審以台電公司所提系爭統計表(第一審卷一第237頁),
認定系爭工程整體展延天數為1162天(扣除各分項展延工期重疊天數及21天颱風天),固非無據(見原判決第18頁)。
然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各分項工期統計表(見第一審卷一第111至115頁),扣除開立公司履約期間、系爭承擔書及因變更設計展延之工期後,第一、二、三、五、六分項展延天數依序為649、461.5、472.5、416.5、59.5天,共計2059天,惟系爭統計表所載系爭五分項之展延天數,共僅1972天【(560+46)+461.5+472.5+372.5+(10.5+49)】,兩相比較,系爭統計表似未將第一、五分項之展延天數全數列入,原因何在?城安公司一再主張展延天數超逾1162天,是否毫無可採?非無詳予研求餘地。此攸關展延天數及展延期間增加費用之計算,自應查明釐清。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所謂展延工期衍生之關聯成本,係指隨工期增加而衍生增加之工程管理關聯成本,非與時間關聯之費用,自不屬之。查系爭訂價單「七、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669萬9530元(未稅)屬時間關聯費用,固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5頁),惟徵諸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參章第1條第13項約定「乙方得標後,應訂定適合其工作性質之『安全作業標準』、『作業程序書』、『工作程序安全檢核表』及相關規定,送工程主辦部門核備,經同意後始得施工」(見第一審卷一第124頁),似見該工項其中「⒎工作守則訂定」6萬4331.53元、「⒐工安相關程序書及文件編寫費」15萬4976.95元(見第一審卷一第241至242頁),係施工前之一次性文書費用。倘若無訛,得否謂該部分支出亦隨工期增加而有所增加?非無疑問。原審未詳查細究,逕將之計入展延工期所生費用,而為不利台電公司之論斷,自有可議。
⒊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
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兩造當事人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結果趨於公平。至於情事變更之風險及損失得否預料、如何分配始屬合理,應綜合斟酌個案之契約類型、當事人之業務性質、風險承擔能力等因素予以酌定。法院依該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本於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之情形,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查城安公司承擔系爭契約並開工後,系爭五分項之工期大幅增加,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城安公司因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給付,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果爾,兩造就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分別所受之損害及利益各為若干?因而增加之費用(風險)究應如何合理分配予兩造負擔?法院於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時應具體斟酌上開各項因素後酌定,始符公平。原審未予推闡明晰,逕將城安公司因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全數歸由台電公司負擔,亦未說明理由,於法自有未合。
⒋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城安公司請求給付未退料罰款7萬3596元本
息)部分: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台電公司未能證明城安公司未辦理系爭料材之退料有遺失或被竊盜之情,而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扣罰,因以上揭理由,為台電公司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台電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城安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