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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8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813號上 訴 人 劉仲仁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複 代理 人 蔣聖謙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文元律師被 上訴 人 劉宇真

吳哲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劉宇真聲請司法程序相驗希瞭解其父劉國輝(於民國109年5月1日過世)死亡原因,並基於其為劉國輝之女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寄發存證信函向其祖母即被繼承人劉黃秀花(於110年3月2日死亡)要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租金,均屬合法正當行使其權利,難認劉宇真對劉黃秀花有重大侮辱之情事;縱認劉黃秀花有對劉宇真為不得繼承其財產之表示,劉宇真亦不因此喪失代位繼承權。又被上訴人吳哲賢於110年3月2日7時37分完成與其養母黃薰以間之終止收養登記,早於其祖母劉黃秀花之死亡證明書所載同日8時59分之死亡時間,吳哲賢自該日7時37分起回復其與本生母親劉玉華及祖母劉黃秀花間之關係,因劉玉華先於被繼承人劉黃秀花死亡,吳哲賢得代位繼承劉玉華對劉黃秀花遺產之應繼分。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1083條規定,主張劉宇真、吳哲賢喪失代位繼承權,並訴請確認該2人對於劉黃秀花之繼承權不存在,均無理由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亦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