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814號上 訴 人 江馥如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被 上訴 人 劉瑞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之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與
上訴人簽訂「房地預約買賣暨訂金收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60萬元買受其向法院拍定取得之○○市○○區○○段699、7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及門牌同區○○街75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已依約交付簽約金950萬元、代書代拍費暨相關規費115萬元及尾款210萬元。詎第一審共同被告即代書劉耀元(第一審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127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於同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並於110年1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對他人借款,嗣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已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有給付不能情事等情。爰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第249條第4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7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該項給付與劉耀元所負責任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實際買受人為訴外人葉進義,葉進義因
向劉耀元借款,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移轉劉耀元以為擔保,被上訴人已無請求伊給付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決如其聲明,無非以: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1
1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交付面額共計950萬元支票3紙與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同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予劉耀元,劉耀元則以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第三人借款計18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受領950萬元定金後,負有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稽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55號、112年度偵字第21574號(即兩造告訴劉耀元背信等案件,下稱系爭偵案)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1817號債權人○○市○○區農會與債務人劉耀元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係劉耀元未經兩造同意擅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為借款擔保,終致遭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由訴外人吳明軒於111年12月14日拍得,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定金950萬元。
㈢兩造不爭執劉耀元向被上訴人收取代拍費暨規費合計37萬1400
元;參諸劉耀元與葉進義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匯款申請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剩餘價款210萬元及代拍費暨規費餘款77萬8600元,乃被上訴人向劉耀元借款300萬元,而由劉耀元於110年1月11日匯至上訴人帳戶,則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1160萬元及代拍費暨規費115萬元,共計1275萬元。是除定金950萬元外,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餘款325萬元。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7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判斷:
㈠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
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惟讓與之通知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祇須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為已足,更無須得債務人之同意。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經劉耀元移轉登記予己,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對他人之借款,復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取得,上訴人已無從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9頁)。惟查劉耀元於系爭偵案供稱:葉進義為系爭房地實際買受人,向伊借款,部分用以支付本件買賣尾款,約定讓與系爭契約權利供作借款之擔保,除於系爭契約載明,並請葉進義告知被上訴人等語(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859號〈下稱2859號〉偵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正面、111年度偵字第7431號卷第47頁);證人葉進義亦證稱有於系爭契約為前開記載,係伊簽立劉瑞明姓名,事後有向劉瑞明表明並得其同意等語(2859號偵卷第70頁);且劉耀元與葉進義間通訊軟體LINE亦有關劉耀元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與「本人(指葉進義)…向劉耀元質借新台幣…未還款前本合約權利移轉給劉耀元」之訊息內容(原審卷一第249至251頁、卷二第71頁);再參酌被上訴人自陳於110年2月3日向地政事務所調取謄本獲悉系爭房地已轉讓至劉耀元名下(一審卷第17頁),仍於之後同年月9日委任葉進義與劉耀元代理之第三人鉦德新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欲將系爭房地轉賣第三人等情(2859號偵卷第67頁),似見其知契約權利已讓與劉耀元。果爾,被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讓與劉耀元,嗣並通知上訴人?即滋疑義。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葉進義已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契約所生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債權移轉予劉耀元,被上訴人已無是項請求權(原審卷一第443至444頁、卷二第3至7頁、第65至66頁),是否毫無足取?攸關上訴人應否返還定金及對被上訴人負給付不能責任之判斷,自應釐清。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逕以本件係因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事由致給付不能,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免率斷。上開事實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