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816號上 訴 人 葉慶文
葉長翰葉志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葉南陽堂法定代理人 葉永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日據時期即已成立,雖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仍有當事人能力。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以其法定代理人葉永祥為管理人,葉永祥自有權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均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分別因原始起造或繼承等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⑥、⑧、⑨、⑫、⑬、⑲、㉑、㉒、㉔項所示地上物之處分權,惟無法證明各該地上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亦無足使地上物共有人或其被繼承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之舉,不符權利失效之要件,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