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817號上 訴 人 周月珠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明慧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叢 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楊瑞猛(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死亡)為夫妻,育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之芳、楊之芬3名女兒。被上訴人自94年起至楊瑞猛死亡時止,均不曾以電話、視訊或其他方式問候、關心、探視楊瑞猛,楊瑞猛死亡前以電子郵件或透過他人轉達希望被上訴人返家探視,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對於楊瑞猛顯有重大之虐待情事,楊瑞猛亦於生前表示其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楊瑞猛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學業、生涯規劃遭上訴人限制,工作收入遭上訴人強行要求上繳等問題,與上訴人多有齟齬,上訴人並屢對伊有喝斥、毆打、騷擾、情緒勒索之舉,且於伊未提供身分證件供其使用時向警局謊報伊失蹤,致伊十分畏懼上訴人。伊於94年農曆春節期間探望楊瑞猛時,上訴人表示不悅、遭伊打擾、從此不願見到伊等語,伊因不知如何與上訴人相處,為免家庭失和、楊瑞猛為難,無奈僅能減少探訪楊瑞猛之次數,並非自94年起至楊瑞猛死亡止均未問候、關心、探視楊瑞猛,亦未因此對楊瑞猛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上訴人未能證明楊瑞猛生前曾表示遺產不分予伊,且上訴人、楊之芳於楊瑞猛死亡後均未否認伊之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楊瑞猛於109年3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女兒即被上訴人、楊之芳、楊之芬,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上訴人曾於94年2月8日在美國德州偕同丈夫田育彰、子女探視楊瑞猛,上訴人所提107年2月22日、5月16日、11月22日、108年8月27日、109年4月2日之電子郵件,尚難謂已證明被上訴人自94年起至楊瑞猛死亡止,未曾聯繫、問候、關心或探視楊瑞猛、對之不聞不問,且該郵件信箱非楊瑞猛專用,難認被上訴人對於楊瑞猛有重大之虐待情事。另上訴人與楊瑞猛於97年1月至5月間多次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身分證件以供其等申請保險執照、從事保險工作之用,並於同年7月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如不回應將申報其失蹤,及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設籍於改制前臺南縣○○市,竟於97年8月3日向警局申報其於89年12月1日從臺北市○○區○○○路自宅失蹤,可能去向為臺南○○市,足徵兩造間親子關係長期緊張不睦,被上訴人因此儘量避免與楊瑞猛、上訴人接觸。楊瑞猛曾說被上訴人不回來就不要給她錢云云,固經證人楊之芳證實,惟楊瑞猛係因被上訴人不願提供身分證影本供其從事保險業務,乃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將考慮名下臺北房子、桃園豪宅、幾千張股票如何分配之處理方式等語,有電子郵件可稽,並非因被上訴人有未與其聯繫、問候、關心、探視之重大虐待情事,楊瑞猛始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楊瑞猛死亡後,上訴人及楊之芳並未否認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反要求被上訴人抛棄繼承,可見楊瑞猛生前並未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楊瑞猛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論據。
四、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查被上訴人曾於94年2月8日偕同田育彰及子女在美國探視楊瑞猛,嗣楊瑞猛及上訴人於97年間因保險事宜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身分證件,待被上訴人不回應,再以同年7月3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如不回應將申報其失蹤,並真向警局申報其自89年失蹤,上訴人所提107年5月16日、同年11月22日、109年4月2日楊瑞猛之電子郵件,發出通知楊瑞猛病危、過世、請被上訴人速回之信息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似自94年2月與楊瑞猛見面後,即未曾再與其聯繫或曾有探視之情,縱97年間再生爭執,被上訴人亦未曾回應。果爾,親為父女有何深仇,竟長達十餘年不聯繫、探視?再者,證人楊之芳於事實審證稱:伊無法聯絡被上訴人,輾轉查得田育彰之聯絡方式後數度打電話告知楊瑞猛生病,想見被上訴人,田育彰都說會轉告但均無下文,被上訴人亦未回家,楊瑞猛很生氣的說被上訴人不回來就不要給她錢,伊也如實轉告田育彰,田育彰說沒有要繼承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395頁至第397頁);田育彰於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另案亦證稱:楊之芳有打電話給伊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回去看他們,伊轉告並與被上訴人討論後決定不回去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45頁)。則在楊瑞猛已生重病,亟欲與被上訴人見面,被上訴人仍未從其所願,是否不足致楊瑞猛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而有重大虐待情事,失望之餘明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推闡審究上揭各情及證據,徒以兩造親子關係長期不睦,被上訴人因此儘量避免與楊瑞猛、上訴人接觸,遽認被上訴人對楊瑞猛無重大虐待情事及楊瑞猛未表示其不得繼承之情,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