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834號上 訴 人 吳秀慧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朝期
陳嘉豪林家禾李茂桐陳麗珍王彩鳳林菩提黃 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陳鄭權律師被 上訴 人 釋湛山
吳俊億徐淑鳳劉弈琪黃美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訴外人黃榮享原分別為系爭基金會之執行長、董事長兼董事。黃榮享嗣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辭任第5屆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後,雖曾召集系爭第1次董事會,然因系爭基金會主管機關文化部認財團法人董事長辭任不須經董事會同意,已生辭任效力,因此未實際召開系爭第1次董事會。嗣因董事長出缺之緊急情事,於同年9月18日由董事互推被上訴人李朝期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接續召集系爭第2次董事會,且已於開會10日前將議程、開會通知通知各董事,合於系爭章程第14條第3項規定,並決議解任董事吳俊億、補選董事長及董事、選任副董事長、解聘執行長、聘任新執行長等事項,該次董事決議行為並無違反系爭章程之情,無從據以宣告該行為無效。又上訴人之執行長職務經系爭第2次董事會決議解聘,所生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存在於上訴人與系爭基金會間,其請求確認該次會議決議無效,未以系爭基金會為被告,其法律上不安地位無從除去,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系爭第1次董事會決議及被上訴人之決議行為均無效;宣告系爭第2次董事會決議及被上訴人(除吳俊億外)之決議行為均無效;另確認系爭第1次、第2次董事會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關於請求宣告系爭第2次董事會決議及董事行為無效,暨確認該次決議無效之上訴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