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952號上 訴 人 太子爺廟法定代理人 許 清 標訴訟代理人 林 石 猛律師
張 羽 誠律師被 上訴 人 謝 文 章
何 建 螢周 慶 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信徒,被上訴人謝文章兼任第11屆財務(管理)委員、被上訴人何建螢兼任第11屆常務(管理)委員及財務組長、被上訴人周慶隆兼任第11屆常務(管理)委員及總務組長。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日由主任委員許清標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以「無異議認可」方式表決,作成開除謝文章信徒資格及解除財務(管理)委員職務(下稱第1案)決議;開除何建螢信徒資格及解除常務(管理)委員兼財務組長、開除周慶隆信徒資格及解除常務(管理)委員兼總務組長(下稱第6案)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違反臺南市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31條規定而不成立。又系爭決議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且未經調查是否有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第20條第4款所定情形而逕行決議,自屬無效,伊仍具有信徒身分及職務關係等情。爰求為確認謝文章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第11屆管理委員(兼財務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何建螢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第11屆常務(管理)委員兼財務組長委任關係存在、周慶隆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第11屆常務(管理)委員兼總務組長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信徒代表大會為伊最高議決機關,置信徒代表101名,系爭大會經信徒代表80人出席,已逾半數。系爭大會以謝文章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規定、何建螢及周慶隆違反系爭章程第20條第4款規定,提案討論開除並予以解職,經系爭決議表決通過,並無違反系爭章程規定。況被上訴人出席系爭大會,對於系爭決議之提案及表決之進行,未當場表示異議,縱系爭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僅生得否撤銷問題,不得否定其成立及效力。系爭章程未規定信徒代表大會之表決方法適用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縱系爭決議表決方式違反該規範,亦不得加以撤銷或否認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許清標召開系爭大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第1案、第6案關於開除被上訴人信徒資格及解除職務之議案,會議紀錄記載第1案決議:「此案經第一次大會決議,無異議通過。此案經第二次大會決議,無異議通過。(反對1票)此案經第三次大會出席代表舉手,經出席代表多數人舉手表決贊成通過此案,由主席宣布謝文章委員侵占廟產違反本會章程第七條第七項(應為「款」)之規定將其解職開除,並移送法辦追回款項」;第6案決議:「大會無異議通過(贊成79票、反對1票),開除總務組長周慶隆及財務組長何建螢,主席當場宣布由吳峯裕委員代理總務組長,由林碁詠委員代理財務組長,擇日通知候補委員宣誓就職,並即日公告之」。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張貼公告記載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第20條第4款規定,經提報系爭大會議決通過解職處分,被上訴人於翌日向上訴人聲明異議,並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陳情,該局就系爭大會會議紀錄不予備查,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系爭章程第2條、第3條、第10條、第13條、第18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規定,上訴人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設有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主任委員為代表人,為非法人團體,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之規定,上訴人以信徒代表大會為一切業務最高議決機構,必須過半數人員出席,並以出席者多數之贊同表決通過始得生效,委員之彈劾罷免等事項更應有過半數人員出席,並以出席者3分之2之贊同表決始得生效,是系爭章程就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訂有最低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之成立要件。系爭章程並未規定表決方法,民法或相關規定亦未有特別限制表決方法,依內政部54年7月20日頒布之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之表決方式均可採行之。同規範第56條規定,議案之通過,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因無異議認可通過,其效力與表決通過相同,然如有異議,仍需提付討論及表決。故凡現場得以辨別表決「贊成」與「反對」之投票數者,無論採何種表決方式,均屬得以充分體現多數參與者意思表示所為決議。觀諸現場蒐證錄影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系爭大會審議第1案時,第1次、第2次決議主席採無異議認可方式,會議紀錄雖記載「無異議認可」、「無異議認可(反對1票)」,實則現場均有異議,繼而進行第3次決議主席採舉手表決方式,會議紀錄雖記載「經出席代表多數人舉手表決贊成」,實際上當場並未清點舉手贊成人數;審議第6案決議時,主席採無異議認可方式,會議紀錄係記載「大會無異議通過(贊成79票、反對1票)」,足見系爭決議並不符合無異議認可或舉手表決多數贊同之情形,應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系爭決議既不成立,上訴人即無從開除被上訴人信徒資格及免除其職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謝文章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第11屆管理委員(兼財務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何建螢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第11屆常務(管理)委員兼財務組長委任關係存在、周慶隆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第11屆常務(管理)委員兼總務組長委任關係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若以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乃多數信徒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信徒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信徒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決議即屬不成立。至決議符合最低出席人數,而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僅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本件上訴人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屬非法人團體,以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議決機構,依系爭章程第32條規定,委員之彈劾罷免必須全體信徒代表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者3分之2以上之決議通過始得生效,上訴人置信徒代表101人,系爭大會經信徒代表80人出席,於審議第1案、第6案開除被上訴人信徒資格及解除職務提案時,經主席宣布以無異議認可方式議決,惟置在場信徒代表異議於不顧,或以舉手表決方式議決,但未清點舉手贊成人數,逕行作成系爭決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決議於議決時既經半數以上之信徒代表出席,則被上訴人關於其決議方法是否違反系爭章程第32條所定之表決權數,或違反會議規範所定無異議認可表決方式之爭執,似與系爭決議是否符合成立要件無關,業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原審仍未詳予細究,遽認系爭決議不成立,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