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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95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54號上 訴 人 陳美蘭

陳宥溱(原名陳宜蓁)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王國棟律師

林庭睿律師上 訴 人 詹連財(即乙○○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A01兼法定代理人 A02被 上訴 人 A03

A04A05(上五人為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該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命上訴人陳美蘭、陳宥溱依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陳美蘭、詹連財(即乙○○之承受訴訟人)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新竹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下合稱買賣等行為),訴訟標的對於陳美蘭、詹連財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陳美蘭就此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詹連財,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乙○○前經原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362號判決其應給付伊之被繼承人甲○○新臺幣(下同)274萬2,000元本息確定(下稱另案),其嗣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與陳美蘭簽立新竹房地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同年11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陷於無資力,陳美蘭於109年1月16日,將該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妹即上訴人陳宥溱(與陳美蘭合稱陳美蘭2人),損害伊之債權,上情為陳美蘭2人所明知,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撤銷買賣等行為,陳美蘭2人應依序塗銷新竹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部分:㈠詹連財辯以:乙○○中風無工作能力,每月需支付鉅額醫藥費

,因新竹房地經註記「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國104年9月24日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現為該院104年度訴字第1134號清償借款事件案件訴訟中」(下稱系爭註記),難以出售,始壓低賣價,非故意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且其以800萬元出售新竹房地,足以清償斯時所負債務總額780萬元,未陷於無資力狀態。另乙○○出售該房地時,其就另案訴訟處於一審勝訴狀態,不知悉買賣等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

㈡陳美蘭2人則以:伊透過訴外人即證人魏鴻源之介紹,知悉乙

○○欲出售新竹房地,魏鴻源僅告知乙○○因中風行動不便,急於賣屋變現,並未告知該房地有系爭註記,伊無從得知乙○○負有債務,且乙○○以800萬元出售新竹房地,非屬顯不相當之對價,陳宥溱亦不知系爭抵押權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買賣等行為,陳美蘭2人應依序塗銷新竹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改判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非以:士林地院於107年10月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甲○○另案之訴,甲○○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1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362號判決判命乙○○給付274萬2,000元本息確定;陳美蘭授權魏鴻源與乙○○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乙○○於同年11月28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新竹房地所有權予陳美蘭,陳美蘭於109年1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宥溱。乙○○知悉買賣契約簽立時,新竹房地之市值為上千萬元,且系爭註記可塗銷,因經濟拮据,而以800萬元出售該房地予陳美蘭,扣除其清償訴外人即證人林秀明178萬元、給付魏鴻源25萬元、孫小姐5萬元,及償還房貸344萬元、學貸26萬元後,僅餘222萬元,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而買賣契約第17條載明新竹房地有系爭註記,魏鴻源復證稱陳美蘭2人均知悉新竹房地有系爭註記存在,且陳宥溱為房仲業者,有數次購買不動產之經驗,實無未曾調取新竹房地登記謄本,及查詢實價登錄資料、瞭解市價行情之可能,堪認陳美蘭2人均對乙○○積欠他人債務,且其財產已不足清償等情,應有認知,猶由陳美蘭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買受新竹房地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宥溱,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買賣等行為,為有理由;買賣等行為既經撤銷,陳美蘭自始未取得新竹房地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美蘭2人各回復原狀,亦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買賣等行為,陳美蘭2人應依序塗銷新竹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為其論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即明。債務人對於其所為之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其債權人之債權,於行為當時已有認識,受益人亦明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苟轉得人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行為有撤銷之原因,而有害及債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效果,亦及於該轉得人,而得聲請其回復原狀,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債權,並兼顧善意受益人、轉得人之利益及維護交易安全。至受益人、轉得人是否明知,則以受益時、轉得時為準。

㈡乙○○經另案判命其應給付甲○○274萬2,000元本息確定;陳美

蘭授權魏鴻源與乙○○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乙○○於108年11月28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新竹房地所有權予陳美蘭,陳美蘭於109年1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宥溱,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陳美蘭陳稱:陳宥溱要買房子,但資金不夠,問伊要不要一起合買,伊住在臺中比較遠,所以由陳宥溱全權處理,伊沒有見過林秀明;陳宥溱陳稱:魏鴻源介紹伊有一間房子要賣,伊問陳美蘭要不要合買,伊在簽約前完全不認識林秀明,也不認識乙○○,都是透過魏鴻源處理;魏鴻源證稱:伊不認識乙○○,不清楚他的經濟狀況,當時是林秀明說有一間房子要賣,叫伊幫忙找買方,剛好陳宥溱在看房子,伊就叫她去看,買賣的條件是林秀明跟乙○○談的,陳宥溱不在場,她只是委託伊,由伊直接跟訴外人即證人莊麗凰代書簽約;林秀明證稱:乙○○的姐姐告訴伊乙○○中風沒有工作,經濟很困難,後來伊拿到系爭註記撤銷確定之裁定後,請魏鴻源幫忙賣房子,伊不知道乙○○除新竹房地外,是否有其他固定收入或有價值的資產;莊麗凰證稱:本件買賣是魏鴻源、林秀明來找伊,乙○○也有打電話給伊,說他坐輪椅不方便,陳美蘭有傳真授權魏鴻源的授權書過來,所以買受人是魏鴻源當場簽的,陳美蘭2人並未在場各等語(分見一審卷153至155、313至315頁、原審卷一234、342至344、3

84、385頁、原審卷二70至72頁),似見本件係由乙○○委由林秀明進行出售事宜,林秀明則請魏鴻源尋覓買方,陳宥溱經魏鴻源告知後,轉告陳美蘭,由陳美蘭授權魏鴻源辦理簽約等事宜,陳美蘭2人於簽約前皆不認識林秀明,簽約時亦未在場,且魏鴻源、林秀明均不知乙○○之經濟狀況。倘若無訛,佐以甲○○對乙○○所提之另案訴訟,經士林地院於107年10月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甲○○之訴,迄109年7月1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改判乙○○應給付甲○○274萬2,000元本息,及乙○○取得售屋款800萬元後,因用以清償林秀明178萬元、給付魏鴻源25萬元、孫小姐5萬元,及償還房貸344萬元、學貸26萬元,故餘額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陳美蘭於108年11月28日登記取得新竹房地所有權,及系爭抵押權於109年1月16日設定時,陳美蘭2人如何得以知悉乙○○負有上開債務,其以800萬元出售新竹房地之行爲,將使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足生損害於乙○○之債權人?顯滋疑義,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買賣等行為,及請求陳美蘭2人回復原狀,自有再事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屬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