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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95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上 訴 人 李逸文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橞霓

吳櫂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2年度再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提再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以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債權經伊抵銷而消滅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12號、第7751號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經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057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伊提起上訴,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70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及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時已終結,臺北地院原應以裁定或訴訟判決駁回伊之起訴,然誤為伊本案請求無理由之判決,原二審判決予以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二審判決就李逸松於另案之陳述斷章取義,違反證據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伊發現相關執行事件案卷資料、證人李逸松等有利之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二審判決,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對原二審判決之認事用法、證據取捨,泛稱違反證據法則,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前訴訟程序已調取相關案卷並詢問兩造意見,上訴人所指案卷內容、證人證言,非屬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新證據。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早已罹於時效,其抵銷抗辯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尚未領取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仲公司)向執行法院支付之款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未終結,縱認已終結,法院亦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原二審判決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李逸松於原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3號事件(下稱另案)陳述之筆錄,本得作為證據方法,該筆錄既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提示予兩造,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另上訴人其餘主張,均屬其就原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有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已提示系爭執行事件卷證予上訴人,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悉執行法院所發函文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存在,並無不得檢出之情形。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資料,無從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原法院109年7月17日函文僅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中信房仲公司已否依臺北地院所發支付轉給命令解款入帳,李逸松另案103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縱經斟酌,上訴人均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且以李逸松為證人,亦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有據。爰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四、關於廢棄(即駁回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事件經第三審法院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第二審、第三審法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專屬本院管轄之再審事件,如當事人誤向第二審法院提起,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逕為判決者,案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本院應將第二審判決廢棄,就該再審事件自為裁判。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以原二審判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同時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4頁),依上規定,該部分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上訴人誤向原法院提起,原法院竟未為移送於本院之裁定,逕以判決予以駁回,自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屬違背法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另為判決。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駁回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原審以前開理由,認定上訴人主張之證據,並無客觀上不知其存在或未能檢出之情形,且上訴人不能因該等證據受較有利之裁判,證人李逸松非屬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爰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