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963號上 訴 人 廖廷凱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被 上訴 人 A女 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將摻有不詳藥物之瓶裝水供其飲用昏迷後,在上訴人住處對之強制性交;復因上訴人以言語威嚇,被上訴人於2、3日後前往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再次對之強制性交(下合稱系爭強制性交)。雖上訴人被訴犯藥劑強制性交、強制性交等罪嫌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惟民事事件得獨立審判,不受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之陳述、證人B女於刑案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及兩造間並無嫌隙,且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先後4次因適應疾患、急性壓力反應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科就診;嗣經宜蘭縣政府社會處轉介進行心理創傷評估及治療,接受多次心理諮商,認有極力壓抑悲傷及憤怒等負面情緒,而罹性侵害後創傷症候群。系爭刑案檢察官囑託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病情尚未緩解;第一審送請三軍總醫院鑑定亦認無法完全排除被上訴人精神狀況係遭性侵害所致;相互以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性交乙節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因系爭強制性交罹患憂鬱症,自107年12月5日起陸續至精神科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58元,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合併嚴重型憂鬱症,治療2年以上,已影響其獨立職業功能與人際關係。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及被上訴人經送請三軍總醫院鑑定認為其工作記憶落在「很低」水準,憂鬱量表落在「重度」範圍,且情緒不穩、自我價值低落;及被上訴人於事發前之工作情形、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等因素,因系爭強制性交致減少勞動能力23.07%。自107年9月27日起算至其年滿65歲屆齡退休止,按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165萬4838元。另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薪資、財產狀況,及被上訴人身心受創罹憂鬱症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上開得賠償金額,扣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核定並賠償之犯罪被害補償金82萬6558元後,被上訴人得於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153萬6738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完備、矛盾,或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