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969號上 訴 人 李正輝
李隆吉李慶榮李靜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編定為○○洲○○○段43-1番地(分割自同段43番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李正輝、李隆吉、李慶榮、李靜子之被繼承人依序李金池、李源泉、李朝通、李華國(下稱李金池4人)及訴外人李樹欉共有,李金池4人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編為○○洲○○○段43-1地號土地,詎地政機關於民國40年10月11日以其為無主土地,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與同段39-4、41-1、45-11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38-1地號土地,復於59年5月13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登記),其後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地號,系爭土地成為臺北市○○區○○段288地號(下稱28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實際坐落位置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43-1所示,面積473.32平方公尺。系爭登記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伊得請求塗銷等情,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李正輝與李金池之全體繼承人、李隆吉與李源泉之全體繼承人、李慶榮與李朝通之全體繼承人、李靜子與李華國之全體繼承人依序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及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288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依系爭應有部分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金池4人為未經我國法令登記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因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經公告為無主土地,於40年10月11日期滿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至55年10月11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遲至110年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伊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日治時期編定為○○洲○○○段43-1番地之系爭土地,原為李金池4人及李樹欉共有,李金池4人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李正輝、李隆吉、李慶榮、李靜子依序為李金池、李源泉、李朝通、李華國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於40年10月1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訴外人陽明山管理局;嗣與同段39-4、41-1、45-11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38-1地號土地,復於59年5月13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其後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地號,系爭土地成為28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實際坐落位置如附圖標示43-1所示,面積473.3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其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因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由地政機關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將該土地視為無主土地公告之,因逾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經地政機關暫利用原土地臺帳登載為國有土地,再予繕造編製登記簿,於40年10月1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將上開土地臺帳登載事項轉登至土地登記簿,復於59年5月13日以接管為原因,辦理系爭登記,均係依法所為。系爭土地於40年10月11日辦理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前,原所有權人並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於40年10月11日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時,已可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其遲至110年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並就此為抗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李正輝與李金池之全體繼承人、李隆吉與李源泉之全體繼承人、李慶榮與李朝通之全體繼承人、李靜子與李華國之全體繼承人依序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288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依系爭應有部分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主文參照)。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有違,無從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