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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97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上 訴 人 王冠鈞

吳靖渝鍾志杰姚燕伶莊伊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葉昱廷律師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秀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國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張榮興、蔡秀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為民國76年至99年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乙等)考試(下稱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人員,依警政署擬訂,並由保訓會核定之各該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系爭訓練計畫),再經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警政署辦理訓練,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完成訓練,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因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警政署一律安排包含伊等在內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下稱一般生)之筆試錄取人員至警專受訓,曾經監察院糾正,要求警政署自92年起將一般生改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訓練。嗣上訴人吳靖渝向警政署申請安排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遭否准,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作成釋字第760號解釋(下稱760號解釋),於該解釋公布後,伊等方被安排至警大受訓期滿成績及格,並派任警正三階之職務。惟伊等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B欄所示時間經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後,被上訴人未安排伊等至警大受訓,違法侵害伊平等任用之權利,斷絕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警察官之機會,係屬違憲,致伊於附表一C欄所示期間,無從被任用為警正三階之職務,受有自104年起至108年止如附表二所示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差額損害。警政署辦理經保訓會核准之前開違憲訓練計畫行為,為伊等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5條、第2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I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吳靖渝、莊伊琳(下稱吳靖渝等2人)於原審另追加請求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其等如附表二J欄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警政署部分:上訴人均為99年以前錄取警察三等特考之一般

生,已給予其完足訓練取得擔任巡官資格之機會,符合760號解釋所指以適當措施除去不利差別待遇之意旨。至於訓練後之職務派任,囿於實際員額限制及擇優任用原則,結業學員非必然派任巡官職務。伊對上訴人錄取警察三等特考所為之訓練處置於法有據,並無故意或過失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平等任用之權利。況上訴人於考試訓練完成任用警職時,即知悉薪俸受有差額損害,則其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分別自94年7月11日、99年10月間起算,竟遲至108年8月19日始向伊請求,並於10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㈡保訓會部分:上訴人錄取警察三等特考筆試,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後,取得考試及格證書,經任用為警察人員,則伊主管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業務已辦理完竣。伊核定之系爭訓練計畫,明定由權責機關內政部委請訓練機關學校辦理教育訓練,並未違反考試訓練相關法令。而警察人員之分發任用、俸級起敘及所得支領之各類加給,繫於警政署所屬各警察機關之職缺及用人需求,且警察人員待遇之制度設計,與伊核定系爭訓練計畫之權責及内容無涉。760號解釋既未要求溯及既往使釋憲聲請人取得巡官之職務任用資格,則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訓練及格後,取得任用巡官同序列職務之任用資格,即無權益受損可言;縱令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未證明損害範圍,且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四、原審以:㈠上訴人分別於92年、99年警察三等特考考試錄取後,被安排

至警專接受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訓練期滿及格經派任警正四階警員職務。吳靖渝請求內政部安排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遭否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作成760號解釋後,經內政部增設警佐班第4類第38班期,將上訴人併入調訓並結業,警政署嗣於107年12月25日派補上訴人姚燕伶為主管職務之分隊長職務,上訴人王冠鈞、鍾志杰、吳靖渝等2人為非主管職務之巡官職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於96年7月11日修正名稱為警察人員人

事條例)第3條、第5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三等特考考試及格人員,一律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未經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者,無從被任用為警正三階之巡官職務。而90年12月6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92年1月13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7條、91年8月14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及99年7月16日修正發布之該訓練辦法第3條、第6條第3項、第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考試規定),均未明定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單位,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警政署辦理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警政署秉於警察養成教育訓練之固有裁量權責,擬定系爭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將錄取警察三等特考之一般生(未經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者),安排至警專受訓,俟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完成該考試程序,始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無違該時系爭考試規定或系爭訓練計畫內容,亦無顯然錯誤存在。考試院之訴願決定僅具個案拘束力,監察院之糾正案亦僅有督促相關部會注意改善之效力,對法律規範並無最終解釋權限。760號解釋固認定系爭規定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實務上警政署將警察三等特考考試及格之一般生安排至警專接受訓練,使100年之前之一般生無從取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不符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意旨。然法律規範當否,與承辦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係屬二事,難以系爭規定嗣後經認定有違憲之處,遽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過失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I欄之金額本息、吳靖渝等2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J欄之金額,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吳靖渝等2人之追加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後段規定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揆諸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明揭:

除被害人對於公務員之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外,尚包括依法律規範之內容,目的在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亦即,後者在法律賦予該管機關公務員有因時因地或其他考量之裁量餘地時,縱使公務員之裁量是否適當或有爭議,仍非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查760號解釋雖就系爭規定適用結果宣告違憲,然僅命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釋憲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難認上訴人於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合格當時,即有請求至警大接受考試訓練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另觀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於86年5月21日修正理由明載:為使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專或警察學校畢業,經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警察三等特考及格者,得任警正四階職務,以符本條例修正條文第12條第3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意旨在於保障該考試及格人員以警正四階任用之任官資格,而非保護警察三等特考之一般生未來晉升之權益。且該規定及系爭考試規定未明定考試訓練機構,就公務員「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之考試訓練機構,得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警政署為行政裁量,而非屬「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情形,自與前述「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有間。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前開事證,合法認定

保訓會尊重主管機關政策決定,核定系爭訓練計畫,警政署依系爭訓練計畫,安排上訴人至警專受訓,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無違斯時警察人員管理(人事)條例、系爭考試規定等相關明文規定,亦無顯然錯誤情形,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過失或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甚且,警政署於760號解釋宣示後,已依該解釋意旨,增設警佐班將上訴人併入調訓及格結業,符合除去系爭規定不利上訴人服公職差別待遇之適當措施之要求。原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