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978號上 訴 人 張芫琿訴訟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被 上訴 人 蘇泳丞
張崇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9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代書即被上訴人張崇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酌兩造之陳述及卷附發票人為上訴人(原名張銓祐)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2紙、匯款委託書、證人曹春生之證詞、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土地登記資料,足證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因積欠被上訴人蘇泳丞借款債務,而將系爭土地作價43萬3,600元出售予蘇泳丞,以抵償債務;張崇仁係受上訴人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蘇泳丞,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於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蘇泳丞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暨請求蘇泳丞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崇仁給付155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言及物證之證據力,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原審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曹春生的證述為可採,以及上開2張本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