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994號上 訴 人 陳夏尉
邱金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志成
李㼁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夏尉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因與被上訴人林志成、李㼁梅之子林哲立發生車禍,致林哲立傷重死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另案判命給付林志成新臺幣(下同)154萬2,670元、李㼁梅196萬6,541元各本息(下稱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陳夏尉於109年12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上訴人邱金米(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其財產僅餘坐落上開附表編號
1、2所示土地上價值5,400元之房屋,雙方旋於110年1月20日登記兩願離婚。上訴人間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邱金米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