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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90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904號上 訴 人 華林資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銘華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上 訴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6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華林資材有限公司(下稱華林公司)主張:訴外人旭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翔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18日承攬對造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分署)「滿月園自然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契約變更後總價新臺幣(下同)為4,370萬1,607元,於同年4月24日開工,原定工期240日,經新竹分署核准展延工期105日曆天(下簡稱日)、115.5日後,預定完工日為104年7月28日。又系爭工程有下列展延工期事由:⑴新竹分署上級機關即農業部(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業署)核准水土保持工程工期展延至105年2月1日;⑵自104年1月9日起至同年4月29日因第2次契約變更行政程序期間,土石方無法外運而未能施作戶外景觀工程之木平台步道及木棧道階梯(下合稱系爭木平台)及A、B、C棟主體建物工程計87.5日;⑶自104年8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施工聯外道路因蘇迪勒颱風侵襲中斷計74日;⑷新竹分署變更供電方式為高壓室外配電站供電,待其指定室外配電站設置位置計56日(下稱事由⑴⑵⑶⑷,合稱系爭事由)。展期後旭翔公司已於105年2月26日完工,同年3月3日驗收,無逾期情事。嗣伊以對旭翔公司有借款債權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0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105年7月14日扣押旭翔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新竹分署竟以該公司逾期完工213.5日,計罰逾期違約金874萬0,321元為由,否認其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伊得依民法第242規定,代位旭翔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判決。

二、新竹分署則以:系爭事由未影響系爭工程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不得展延工期,旭翔公司逾期完工213.5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以系爭契約變更後總價20%上限計算逾期違約金874萬0,321元,並自工程款扣抵後,旭翔公司對伊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確認旭翔公司對新竹分署工程款債權於超過334萬3,173元存在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華林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新竹分署其餘上訴及華林公司之上訴,係以:

㈠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工程延期:⒈履約期限內,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機關得……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10)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是旭翔公司於履約期限內有上開非可歸責之情形,得申請展延工期。

㈡事由⑴:農業部104年6月16日召開訪查系爭工程水土保持計畫

審核及監督管理情形會議,認有改善水土保持工程必要,新竹分署於同年7月2日起至10月28日止多次通知旭翔公司改善;監造單位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於同年7月8日、9日函送審核監督管理改善辦理情形等資料;嗣旭翔公司於105年1月30日函送水土保持設施工程竣工文件,經新竹分署於同年3月14日檢送農業部於同年月7日核發之「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有各該函文可稽。惟該完工證明書僅記載水土保持工程完工日為105年2月1日,難認新竹分署或林業署同意展延系爭工程完工日,自不得展延工期。

㈢事由⑵:旭翔公司得展延工期16日:

①系爭契約簽訂時之詳細價目表及預定進度表無「土石方運

棄」之工項,惟因系爭工程現地高程需降挖約1.5公尺,致產生大量土石方無處堆置,經新竹分署於103年10月3日、104年4月29日辦理第1、2次契約變更,增列土石方運棄施作數量各728、1445立方公尺,由訴外人元鑫工程有限公司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104年4月8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各運棄系爭工程土石方1344、829立方公尺,合計2173立方公尺,有旭翔公司103年6月24日函、104年2月10日施工進度檢討會議紀錄等可稽。新竹分署103年9月18日、同年11月14日函並同意各展延工期27日(含天氣影響無法施工部分4日)、78日(即第1、2次核准展延工期),自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4)得展延工期之情形。

②104年2月10日施工進度檢討會議固決議旭翔公司確認土石

方清運方式後,於3週內取得可清運證明文件,2週內清運完畢,惟新竹分署未舉證同年4月29日第2次契約變更確定前,與旭翔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以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無從依該約定請求其於第2次契約變更確定前清運土石方。又依新竹分署於104年5月22日核備旭翔公司展期後趕工計畫書及預定進度表(下稱系爭進度表)記載,土石方運棄工程與木棧道階梯工程時程重疊,而與木平台步道工程接續。旭翔公司於同年2月10日送審木作施工圖(含外牆、屋頂、木平台、木棧道、無障礙坡,下稱系爭木作施工圖),新竹分署於同年4月13日備查,則旭翔公司自同年1月9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非因事由⑵而無法施作系爭木平台工程,僅得自同年4月13日起至第2次契約變更確定前1日即同年月28日止展延工期計16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於109年6月29日、111年6月2日作成(108)鑑字第631號、(110)鑑字第948號鑑定報告(下合稱系爭鑑定報告)未斟酌旭翔公司於新竹分署核備系爭木作施工圖前,無從施作系爭木平台工程乙節,其認事由⑵得展延工期87.5日云云,自非可採。

㈣事由⑶: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侵襲,致系爭工程聯外道路

中斷,至同年10月20日完成修繕通行計74日,為兩造所不爭,且旭翔公司斯時尚未逾履約期限,有展延工期必要。

㈤事由⑷:新竹分署將系爭工程原設計配電方式變更為「高壓室

外配電站供電」,嗣應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要求提供配電場所(2*2公尺)後,旭翔公司於105年1月25日提出「滿月圓─室外受電廠追加管線路工程」報價單,增加基地內配電場所之管線引接工程,屬機電設備工程中之電力系統設備工程,有104年8月26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等足佐。惟依系爭進度表所示,系爭工程機電設備工程之電力系統、給排水設備等工程之完工日均為工期第455.5日,可見與追加管線路工程係同時進行;參以台電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106年9月4日始施作高壓管溝供電設備,足見事由⑷未影響其他工程進度,不得增加工期。系爭鑑定報告認需展延工期56日云云,亦無足取。

㈥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日104年7月28日,加計事由⑵⑶展延工期

後之完工日為同年10月26日。旭翔公司於105年2月26日完工,逾期123.5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約定,逾期違約金按逾期日數,每日以變更後契約價金總額4,370萬1,607元之1‰計算為539萬7,148元,未逾同條第4項約定契約上開總額20%之上限。系爭工程款經扣抵該逾期違約金後,新竹分署尚應給付334萬3,173元,旭翔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華林公司代位請求確認該公司對新竹分署就系爭工程有334萬3,173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新竹分署訴訟代理人陳詩文律師109年3月20日函所附系爭工程第3次工程契約變更議價後明細表工程項目壹、二係水土保持工程,且各工項僅壹、二(二)2矩形明溝、6鍍鋅格柵溝蓋變更減少數量,其餘均增加施作數量(見一審卷二第186、198、199頁),似見系爭工程包含水土保持工程。又監造單位105年1月15日函記載:「有關『滿月圓自然中心新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竣工事宜……案內水保計畫完工期限為105年2月1日」等語(見一審卷二第635頁),則該函文所稱水土保持計畫完工期限105年2月1日,與系爭工程間有何關聯?是否系爭工程之一部?倘該部分工作完工期限為105年2月1日,則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是否應展延或受影響?華林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水土保持工程設計變更,經林業署先後3度同意改善計畫施工展延期限,並核定系爭工程原完工期限104年7月28日展延至105年2月1日等語(見二審卷一第157、159頁、卷二第103至105頁),攸關系爭工程之工期是否因事由⑴而展延,自屬華林公司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華林公司提出監造單位105年1月15日函文是否可採未予調查審認,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依系爭進度表記載修正後要徑(藍色實心線條),第2次變更議價完成(即事由⑵)似在修正後項次壹、四建築工程(一)A棟建物之前,並僅小部分與(二)B棟建物工程重疊,另A棟建物則在項次壹、三、戶外景觀工程(二)(包含系爭木平台工程)之前(見二審卷二第535頁)。則無論系爭木作施工圖是否送審完成,旭翔公司於事由⑵消滅前,似均無從施作A棟建物主體工程及系爭木平台工程,且須施作完A棟建物後始能施作系爭木平台工程。果爾,華林公司主張:「……木平台施工區為……ABC棟建物施工的唯一通道……須等ABC建物完工後,才能施作木平台工程」、「ABC棟主建物粗木作……沒有完成,……細木作根本無從施工……木平台、木棧道工程與A、B、C棟主建物簷廊均須俟土方清運後,始可開挖施作基礎」等語(見二審卷二第182頁、二審卷三第15頁),是否毫無足取?顯滋疑義。原審徒以系爭木作施工圖於104年4月13日經新竹分署備查,遽認旭翔公司自同年1月9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非因事由⑵無法施作系爭木平台工作,亦未調查A、B棟建物工程是否因事由⑵而受影響,逕認該期間工期全不得展延,亦屬速斷。再者,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一審卷一第180頁)。查新竹分署抗辯:伊與旭翔公司於104年2月10日會議達成合意,由旭翔公司自同年月13日起5週內清運土石方,係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並作成書面紀錄而簽名,旭翔公司自同年月13日起已有清運土方之義務等語(見二審卷一第303頁、卷三第307、308頁),則該會議紀錄是否為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之書面紀錄,與旭翔公司何時負有清運系爭工程土石方之義務,及得否申請展延工期,所關頗切,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就此未遑推闡明晰,徒以新竹分署未舉證與旭翔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合意估驗付款及契約變更之期限,遽認該公司於同年4月29日第2次契約變更議定前,無履行土石方運棄工程之義務,進而為不利新竹分署之判斷,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