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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楊式強

楊式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李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國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楊思東為被上訴人82年度偵字第1352號、第1804號強盜殺人等案件(下稱系爭偵案)之被害人,於民國82年3月8日經發現遺體,推定於同年2月26日死亡,上訴人為楊思東之全體繼承人。訴外人林山河、廖志明、翁玫莉、游釵雲涉犯強盜殺人、寄藏贓物等罪嫌,經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以系爭偵案提起公訴(下稱系爭起訴書)。系爭起訴書固記載林山河將楊思東身上之勞力士手錶、鑽戒、鑲玉戒子(下稱系爭手錶物品)各1個取下等語,惟林山河自始未曾到案,亦無上開物品之扣押清單,系爭偵案並未扣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系爭手錶物品,系爭起訴書上開記載查扣系爭手錶物品等語係誤載。被上訴人於82年5月間分別發函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下稱彰銀東基隆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彰銀基隆分行)凍結游釵雲、翁玫莉名下附表編號2、3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未保管系爭帳戶款項,且斯時尚無94年5月18日增訂之銀行法第45條之2規定及據此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之適用。彰銀東基隆分行嗣准許游釵雲補發存摺重新使用,彰銀基隆分行未依被上訴人通知辦理帳戶凍結,均非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所致。上訴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155萬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