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91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上 訴 人 吳順明

吳柏辰陳奐佑蘇峾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上訴 人 謝春滿

謝英女謝英美謝英惠謝生恭謝玉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豪律師

李代昌律師蘇淯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林瑞理為辦理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88地號土地)○○市○○區○○○特定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第六單元,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與訴外人鼎益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益豐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及於翌日與該公司負責人林嘉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鼎益豐公司擔任主辦重劃人,林瑞理則將2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九五七○移轉登記至鼎益豐公司指定之人名下。於103年10月20日將2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權利範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如認借名登記契約非存在於兩造間,則主張林瑞理與鼎益豐公司、鼎益豐公司與上訴人間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契約間並屬相互依存之契約聯立。林瑞理已於107年8月27日死亡,伊為林瑞理之繼承人,288地號土地迄未進行市地重劃,且因鼎益豐公司停業及林嘉賢死亡而停止興辦,伊已向上訴人、鼎益豐公司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之判決。並於原審主張:林瑞理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吳順明於103年7月30日與鼎益豐公司簽立○○市○○區大坪頂特定區○○市○○○區第六單元合資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約定共同投資開發重劃,鼎益豐公司並向吳順明借貸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順明及其指定之其餘上訴人,以保障吳順明重劃後之權利及借款之返還,雙方已成立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伊未與林瑞理成立借名登記或委任契約。288地號土地係由鼎益豐公司管理使用,不符借名登記之要件。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不知林瑞理無出賣系爭土地之真意,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物上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明,無非以:

㈠查288地號土地原為林瑞理所有,其於103年8月27日與鼎益豐

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於翌日與其負責人林嘉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鼎益豐公司嗣依序於同年9月23日、10月23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予林瑞理。其後林瑞理即於103年10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各上訴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另鼎益豐公司與吳順明於103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合資契約,於同年9月3日、11月3日簽立借貸契約書,吳順明依序於103年7月30日、同年9月3日及同年11月3日匯款1,000萬元、1,100萬元、500萬元予鼎益豐公司,林瑞理於107年8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次查林瑞理與鼎益豐公司於系爭協議約定,鼎益豐公司擔任

主辦重劃人,林瑞理提供28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9人名下,自辦市地重劃完成後,鼎益豐公司無條件將土地所有權益返還林瑞理。系爭切結書載明上開土地供鼎益豐公司自辦市地重劃,作為自辦市地重劃之會員資格,1年半內如未能順利進行市地重劃或停止興辦,鼎益豐公司及其指定登記名義人需將該土地及其權益返還林瑞理,林瑞理乃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九五七○移轉登記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等8人名下。吳順明與鼎益豐公司間系爭合資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為保障投資者地主會員資格,甲方(鼎益豐公司)負責登記給予乙方(吳順明)900坪~1300坪開發區內土地,並登記乙方或其指定人員名下所有」,證人鄭元興、謝生貴、王朝風、鄭景文證述系爭協議、系爭合資契約之簽署原因、過程,及證人謝生貴證述:陳奐佑、吳柏辰、蘇峾萱為吳順明指定之人,鄭元興、王朝風、陳坤山、謝宗穎及伊為林瑞理指定之人。足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林瑞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均係為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有關辦理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總人數不得為1人之規定,並系爭合資契約第6條第5項關於重劃會委員會之人數約定。林瑞理因此與林嘉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林瑞理與吳順明並各與己方指定之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林嘉賢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係為保障吳順明之會員資格,並無使其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被上訴人主張林瑞理與林嘉賢就288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林嘉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屬可採。

㈢吳順明與鼎益豐公司於103年7月30日簽立系爭合資契約,並

支付1,000萬元開辦費,委託鄭景文辦理所有相關重劃業務,鄭景文與林嘉賢、林瑞理、鄭元興等討論系爭協議內容後,再找代書辦理相關過戶登記,足證系爭合資契約、系爭協議、系爭切結書、第二份協議、系爭買賣契約,及前述借名登記關係,均係為達到以288地號土地參與市地重劃之目的所為。前開各契約,雖由不同當事人各別締約,然均係為達同一目的(即市地重劃),如該目的未達,當事人應即無繼續契約之意,彼此間係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屬契約聯立,其一不成立、無效、撤銷、解除或終止時,他契約亦應同其認定。系爭切結書言明如1年半內未能順利進行市地重劃或市地重劃停止興辦,將288地號土地及其權益返還林瑞理;288地號土地迄未進行市地重劃,因鼎益豐公司停業及林嘉賢死亡而停止興辦,被上訴人並已終止與林嘉賢間借名登記契約,同屬契約聯立關係之林嘉賢與上訴人間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亦同其命運。

㈣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

為標準,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林嘉賢與上訴人間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及委任關係,既經併同終止,上訴人無再享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應返還權益歸屬對象即原地主林瑞理。系爭土地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係為確保吳順明之重劃會員資格,上訴人抗辯其善意信賴林嘉賢將系爭土地過戶以擔保吳順明之借款債權,就系爭土地取得信託讓與擔保,顯乏依據。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㈠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不得斟酌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主張林瑞理跟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是以林嘉賢為媒介,退步言之,則主張契約聯立,此部分是林瑞理跟「鼎益豐公司」有借名登記,「鼎益豐公司」跟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第9至15行)。原審竟認:林瑞理與「林嘉賢」就288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林嘉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已終止與林嘉賢間借名登記契約,同屬契約聯立關係之林嘉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併同終止,不無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

㈡次按不當得利類型有給付、非給付類型不當得利之分,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所發生,後者則因給付以外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而成立。基於給付不當得利優先原則,經由他人給付而受利益者,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成立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原審謂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林瑞理與林嘉賢,及林嘉賢與上訴人間,似認林嘉賢為履行系爭合資契約第6條第5項重劃會理事吳順明4席約定,本諸其與林瑞理間契約關係,指示林瑞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倘如是,林瑞理前開移轉行為,已同時履行林瑞理對林嘉賢、林嘉賢對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於此縮短給付過程,上訴人係因林嘉賢之給付而受有登記之利益,不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以權益歸屬論斷請求之主體。原審見未及此,既認林嘉賢與上訴人間有契約及給付關係,復謂上訴人侵害應歸屬於林瑞理之登記利益,被上訴人得逕向上訴人請求登記之利益,亦有未合。

㈢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查系爭土地為林瑞理所有,為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規定、系爭合資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準此,系爭土地並非林嘉賢現在或將來之財產,林嘉賢亦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嘉賢似無從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或出名人。原審未詳探求,逕認林嘉賢就系爭土地同時與林瑞理、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爰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並屬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廢棄,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末查借名登記契約應成立於財產歸屬者(借名人)與登記名義人(出名人)間,其相互表示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非不得由第三人媒介而獲意思表示一致。案經發回,應一併斟酌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