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935號上 訴 人 蔡權明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上訴 人 蔡通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5之1159地號土地及
其上11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路109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伊50/63、被上訴人13/63,均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蔡黃菊名下,並於民國85年1月10日書立憑證(下稱系爭憑證),切結倘處分後兩造按上開比例分配。系爭房地於92年9月17日經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陳冠偉持向高雄市○○地區農會(下稱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嗣陳冠偉違約,於103年6月19日經拍賣處分以新臺幣(下同)370萬元拍定喪失所有權等情,依系爭憑證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3萬6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固以蔡黃菊名義書立系爭憑證予上訴人,惟
該憑證已載明系爭房地應提供予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華僑銀行)共同處理債務糾紛(下稱系爭載明),此緣於上訴人以其任負責人之協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盟公司)向訴外人即伊弟蔡金財購買4筆土地,並向伊及蔡金財提議以該買賣價金充作不動產開發之用,將該土地過戶予上訴人指定之人持向華僑銀行借款3500萬元,由蔡金財擔任連帶保證人,詎上訴人取得借款未久即未繳付本息,該4筆土地經華僑銀行於84年間拍賣取償未足而續為查封拍賣蔡金財所有其他不動產計受償2600萬餘元,蔡金財向伊商討損失,始為系爭載明。上訴人未履行處理華僑銀行債務之條件,嗣兩造結算其他投資關係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伊所有。系爭房地於92年9月17日經蔡黃菊出售予陳冠偉,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且伊得以上訴人所開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3紙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憑證由被上訴人簽署「蔡黃菊」並蓋用蔡黃菊印章;系爭
房地於92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冠偉,陳冠偉於同年10月15日設定抵押權予市農會,訴外人盧惠淑於103年6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拍定價格為370萬元;附表所示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憑證之內容為兩造間關係,與蔡黃菊無關。系爭房地原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50/63、被上訴人13/63,均借名登記在蔡黃菊名下。系爭房地係為貸款目的而以通謀虛偽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冠偉,蔡黃菊與陳冠偉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仍由蔡黃菊或被上訴人以實際所有權人身分占有使用,系爭憑證所稱之處分,應為103年6月19日經強制執行拍定致喪失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自未罹於時效。
㈢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共為「蚵子寮」、「西港」、「金色年代
」等不動產投資及借貸,經兩造會算後,上訴人已將含系爭房地在內之2棟房屋分配予被上訴人,有同意書、計算表為證,上訴人不爭執該文件係其書立,並據計算表自陳:被上訴人共投資932萬元,扣掉投資金額並加計利息後,被上訴人要還伊400萬元,系爭房地係B4、B5其中一間等語。又系爭載明並非處理被上訴人個人債務,足認兩造存有該共同債務待解決。
㈣依被上訴人所提協盟公司與蔡金財締結之土地(建物)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民事判決、拍賣不動產附表、分配表等件所載時程、經過,與系爭憑證簽立時間密切關連,兩造復合資不動產建案,被上訴人無以自有財產為上訴人或合資關係處理共同糾紛之可能,足見系爭房地於書立系爭憑證時尚未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係兩造投資會算後始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已無該應有部分50/63權利,不得依系爭憑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應有部分之金額。至上訴人所提債務清償和解書與兩造間之債務無關,且投資會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部分,亦與系爭憑證無涉。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憑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3萬6508元本息,為無理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查原審採取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97頁),作為認定系爭憑證約定系爭房地係供兩造共同處理華僑銀行債務糾紛之緣由,系爭房地嗣經兩造投資結算將之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之判斷依據。惟上訴人於事實審即已主張該買賣契約並非真實,協盟公司未與蔡金財有商業行為,該契約未有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應提出契約正本證明其為真正等情(同上卷201、389、470、475頁),乃原審未先調查該文書之真正及其實質證明力,逕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本件事實既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