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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再字第16號再 審原 告 賴正穎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再 審被 告 張嘉玲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及112年11月30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

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判決為之。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與第二審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予以維持,則本件再審原告對第二審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即非法之所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且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