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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再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再字第18號再 審原 告 陳張淑惠

陳 伯 源陳 伯 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惠 娟律師

吳 美 齡律師陳 品 維律師再 審原 告 陳 伯 勳再 審被 告 陳 志 平

陳許美霞

陳 伯 宸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 柏 岑律師再 審被 告 陳 伯 佳

陳 伯 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雅 儒律師再 審被 告 陳 志 中訴訟代理人 劉 金 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00號)及112年7月25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本於民國89年5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委任、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再審被告各給付如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0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項次二至十三「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欄所示內容,其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必須合一確定,雖僅陳張淑惠、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等4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陳伯勳,爰將之併列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判決及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依伊等之被繼承人陳志弘(大房)與再審被告陳志平(二房)、陳志中(五房)、其餘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志成(三房)、陳志賢(四房)5兄弟(下合稱陳志弘5兄弟)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91年間簽訂之股份轉讓同意書、99年間之公產討論紀錄稿,兩造之真意係將美國公司Imperial Pacific Inc.(下稱IPI公司)之股份,按大房六分之二、其餘各房六分之一比例分配,並以各房持有IPI公司股份而間接持有其他美國公司股份。原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僅得請求其餘四房將各自名下股份移轉至IPI公司,再與再審被告協商如何辦理IPI公司或其母公司Kinsom International Inc.(下稱Kinsom公司)之股權變更登記,而不得請求如附表(一)至(四)所示IPI等公司股份,明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錯誤。又IPI公司及Kinsom公司既為家族公產,再審被告如擔任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均係由家族全體推選,是再審被告不僅是公司所委任,更是由家族成員個人所委任,原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受再審原告委任,亦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錯誤。另原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有出售家族公產即Finemost Corp.及Max Moulding Inc.等公司股份之事實,卻認定再審原告沒有證明再審被告有何管理公產之行為,顯然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規定,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為其論據。

三、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以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以該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判決駁回其上訴。茲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僅得對本院原確定判決為之。再審原告竟一併對原第二審判決為之,自非法之所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等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原第二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陳志弘5兄弟於76年間在巴貝多設立境外公司Kinsom公司,IPI公司為Kinsom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係以IPI公司為控股公司,並透過該公司名義持有其餘之海外公司股份(Kinsom公司除外),凡性質屬陳志弘5兄弟共有者,無論登記於何人名義,均約定移轉至IPI公司名下,再比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方式,由各兄弟於1個月內提出名單交由陳志平,並授權其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而間接持有該等公司股份,以達到最終由陳志弘5兄弟按約定比例分配權益之目的,陳志弘依上開約定,僅得請求其餘各房將各自名下之股份移轉至IPI公司,再協商辦理IPI公司或Kinsom公司之股權變更登記,再審原告為陳志弘之繼承人或債權受讓人,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無從主張對再審被告各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IPI等公司股份之債權存在。又兩造間就IPI等公司股份之處分,有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特約存在,且僅授權由陳志平辦理股數變更登記,再審被告擔任IPI公司或Kinsom公司如附表B所示職務,係受各該公司之委任,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各該公司股份之管理及處分事務存在委任關係,不足採信。陳志弘5兄弟就IPI等公司股份,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履行,難認再審被告有未受委任,且無義務,而為陳志弘或其繼承人及債權受讓人管理IPI等公司股份事務之無因管理情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判決本其確定之事實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