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再字第25號再 審原 告 謝清彥再 審被 告 陳正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強盜提起附帶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台附字第1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12條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係於民國112年11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不變期間自該判決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同年12月11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12年12月10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乃再審原告遲至113年2月1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