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張勝懋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再 審被 告 劉庚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85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僅對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縣○○市○○○路000巷向東是否無尾巷,與同市○○段1818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無關;況再審被告起訴聲明為確認通行權存在,未主張給付之訴之請求權依據,但原確定判決未糾正原二審判決之給付諭知,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錯誤適用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規定,並違反誠信原則等顯有錯誤,且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情,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又同條項第2款規定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確定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
三、原確定判決論斷:原二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有之○○縣○○市○○段1815地號土地,現○○市○○○路00巷之一部(面積26.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再審被告陳明該巷其餘土地所有人,皆同意其通行至○○○路,再審被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為該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妨礙再審被告通行,是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再審原告應容忍其通行該部分土地,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及除去上開土地上之障礙物,並無違背法令等詞,因而維持原二審所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再審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