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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再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再字第9號再 審原 告 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孟潔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羅誌輝律師再 審被 告 陳 閃

陳惠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查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且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係對抗要件;而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等裁判意旨,肯認如公司已知悉繼承之事由,尚不得拒絕繼承人行使股東權,且清算中公司本得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顯見不應以再審原告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昌公司)留存於經濟部之民國73年登記簿認定股權數。原確定判決不附理由謂不得比附援引上開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原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本於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而論斷:台昌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份之公司,股份總數為32萬股,依73年3月5日之股東名簿所載,董事長陳居住(業於00年0月00日死亡)持有6萬股、董事陳閃、陳惠林、陳宏憲、陳錦標、林孟潔依序各持有2萬股、2萬股、2萬5000股、14萬5000股、2萬5000股、監察人陳天(業於00年0月00日死亡)持有2萬5000股,迄無任何股份變更登記。台昌公司於74年6月1日登記解散,選任陳錦標為清算人,陳錦標嗣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時,台昌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亦未再選任其他清算人,且該公司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林孟潔及訴外人陳永傑(下稱林孟潔2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開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之台昌公司原有股東名簿,林孟潔2人所持股份,僅林孟潔持有2萬5000股,顯未逾台昌公司股份總數之半數;再審原告雖抗辯應加計林孟潔2人自陳錦標處所繼承取得之15萬7500股云云,並提出林孟潔所製作之股東名簿為證,惟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2項、第165條第2項規定,非公開發行股份公司之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不得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林孟潔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1日所製作之股東名簿,即不得以之為據。依台昌公司原有股東名簿所載,陳錦標持有股數為14萬5000股,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另繼承取得陳天股份1萬2500股之記載,再審原告抗辯林孟潔2人共同繼承15萬7500股,已難採信。再者,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其股份持有期間及股數之計算係以公司股東名簿為準。公司股東死亡發生股份當然繼承者,繼承人於未向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前,因其他股東無從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是否出席,基於公示原則及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縱實際上持有已發行股數過半之股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林孟潔2人逕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於僅有林孟潔所代表股數2萬5000股出席,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狀態下,作成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第174條規定,系爭決議自屬不成立,所決議選任林孟潔為台昌公司清算人即不生效力,系爭委任關係亦不存在,因而維持前程序第二審所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林孟潔2人逕行召開系爭股東會,所涉系爭決議效力之認定,與本院先前裁判係就繼承人得否以公司已知悉繼承之事實,而對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無涉。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