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46號再 抗告 人 李維敏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榮等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292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