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3號抗 告 人 毛志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勞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