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00號再 抗告 人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信任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椀莛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公園華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之臨時區權人會議所為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致相對人擔任其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之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一節雖已釋明。然所提相關證據資料,未能就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即如與相對人進行主委職務之交接,對該華廈區權人有何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虞為釋明。從而,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求為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與其辦理主委職務之交接,並無理由,因而廢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為准許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始主張伊於112年間已對相對人等住戶另提起返還停車位訴訟及調解,若由相對人擔任伊主委,其仍有妄自撤回訴訟,嚴重損害其他全體住戶權益之急迫危險可能等情,並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請求先行調解及繳費狀、郵政匯票申請書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見本院卷57至77頁)等件,核屬新事實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之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