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10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陳怡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等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家上字第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認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所需以每月新臺幣7萬元為適當,未說明其認定依據,未考量教育費用是否為未來經常必要支出,未審酌相對人A02之婚後財產,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A02未舉證證明已負擔之扶養費用數額,原裁定認伊與A02以9:1之比例負擔A02於民國106年3月至111年3月間代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伊主張以已付費用為抵銷時,僅就1/10之數額准予抵銷,係重複計算伊應負擔之費用,計算方式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適當金額,再抗告人與A02分擔比例,A02代墊之扶養費與准再抗告人抵銷數額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難認合法。又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甲○○(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已成年,再抗告人、A02於同年3月20日均撤回酌定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原審卷第272頁),原法院無庸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