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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 謝隆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媄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及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7、8、11、13款規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狀」僅泛稱相對人雖已澄清伊沒有性侵、不當管教及裸露下體侮辱家庭成員等情事,但仍未澄清伊亦無「家暴、不當管控」之事實,伊發簡訊要求常不返家之相對人回家睡覺非屬不當管控妻子的劣行,而係保護妻子安全、愛的表現,伊是好父親、好丈夫,竟被判決離婚,事實審法官未調查真相,所認定之事實與真相、證據不符,判決結果違背法律;原確定判決合議庭法官價值觀異於常人,沒有資格執行法官職務;原確定判決未揭露再審被告戶籍地址,明顯瀆職;伊本件所為請求非屬重覆云云,均係說明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該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上開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其另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27萬元,亦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