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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上列抗告人因與金門縣政府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上訴。本件抗告人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金門地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迄112年12月5日止,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