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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法定代理人 何堅忠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除地上物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如有再審之訴,法院認有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債務人所提再審之訴如已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抗告人以其已對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而於該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查抗告人逾期提起上開再審之訴,已經原法院認其不合法,以112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本院復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