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再 抗告 人 A○1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請求離婚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4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謀求程序之安定,蓋移送之聲請為法院駁回,受理之法院即具管轄權,就該事件有為裁判之義務,無堅持由其他法院裁判之必要。故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高雄少家法院有管轄權,因以裁定將高雄少家法院所為裁定予以廢棄,依上說明,當事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記載得為再抗告而受影響。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