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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27號抗 告 人 五餅二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平佳抗 告 人 吳健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提再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判。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僅泛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就所採樣之電氣殘跡並未依法送至認證合格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且該局鑑定實驗室明知其未獲TAF財團法人認證基金會認證,即逕自違法出具火災證物報告,又未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為鑑定方法,有違火災證物鑑定完整標準作業程序,所為「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似」之鑑定結果,違背法定之「證據原則」蓋然性為零;高雄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做成「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之決議,亦違反民法第56條規定,該鑑定報告違反程序正義原則、法定程序、誠信原則、證據原則、平等原則等而非適法,且亦不能直接認定本件火災原因即為電氣因素,自不足以證明此與伊有關,相對人自應先為舉證云云,無非說明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合於所指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各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㈠廢棄發回部分(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等而言。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原裁定既認定抗告人之訴狀已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前述違反證據法則等之情形,似尚難謂未具體表明該款再審事由。原審未就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可採,予以調查裁判,竟認再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其他抗告部分(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原法院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