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32號再 抗告 人 鄭雅芳(具律師資格)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股份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前每股淨值僅新臺幣(下同)2.88元,相對人股份299萬6,151股(下稱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62萬8,915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該數額。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會計師出具之112年及111年第三季「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遽認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396萬9,208元,核定該數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