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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劉明公法定代理人 劉成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義福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故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而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9月11日112年度再易字第8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4萬4599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就上開再審判決自不得向本院提起上訴,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泛言該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60萬9675元或165萬元,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麗 玲(主筆)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