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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44號抗 告 人 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LaMate Taiwan Co., L

td.)法定代理人 康偉琳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複 代理 人 宗孝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Dragonfly GF Co.,Ltd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2年度民全聲上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現行同法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上開規定對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適用之。另該規定之30日期間為通常法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雖遲誤該期間,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為撤銷該項處分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本件相對人於111年2月10日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抗告人不得於我國境內公開傳輸、重製、改作、編輯、銷售或以其他任何形式使用「特種部隊」(即Special Force online,下稱系爭遊戲)軟體,亦不得提供或授權第三人使用,且不得為營業目的而於系爭遊戲軟體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我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民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後,系爭裁定業於112年7月3日送達予相對人。抗告人以相對人已逾14日不變期間,仍未提起民事訴訟為由,依智審法第52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嗣原法院以相對人雖遲誤上開30日之期間,惟已於同年9月19日對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民事訴訟(即原法院112年度民補字第173號)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裁定之聲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