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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47號再 抗告 人 A01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滕學明律師

許綾殷律師李彥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2年度民抗更二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以:伊係遊戲著作「守夜人:長夜(Vigil:The Longest Night)」(下稱長夜遊戲)之著作人,並向Steam遊戲平台(下稱Steam平台)上傳該遊戲應用程式後,取得APP

ID 720560(下稱遊戲ID),嗣伊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與再抗告人簽訂GAME PUBLISHING AGREEMENT(下稱發行契約),將遊戲ID移轉至再抗告人於Steam平台之nxlmoz帳號,授權其在臺灣以外之全球發布、銷售該遊戲,並發行代表畫冊商品之APP ID 1448680(與遊戲ID合稱系爭ID)。詎再抗告人於110年9月2日違反發行契約第4.1條、第4.2條約定,經伊終止契約,惟再抗告人拒不返還系爭ID,稱將予以刪除或移除,並關閉伊進入Steam平台後台閱覽銷售紀錄、管理維護程式等權限,致伊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該院111年度訴字第883號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883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命相對人將系爭ID移轉予伊。該院以110年度全字第344號裁定(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追加聲明再抗告人不得刪除、移除系爭ID(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原法院廢棄臺北地院裁定,改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5萬8,123元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於883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刪除或移除系爭ID,並應向Steam平台申請將系爭ID移轉予相對人,理由如下:

㈠兩造對發行契約是否經相對人合法終止,確有爭執,故相對

人已釋明兩造間存有爭執法律關係。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乃保護當事人權利範圍之方法,其本案訴訟以能確定該爭執法律關係為已足。883號事件雖為確認訴訟,仍得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且該事件一審判決認定發行契約自110年10月9日起不存在,堪認相對人將來於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高。

㈡Steam平台提供願望清單功能,至少20萬餘玩家將長夜遊戲加

入願望清單,若系爭ID被刪除,將致相對人失去與ID綁定之願望清單及潛在客戶名單,並影響廣大關注之玩家及潛在使用者等公眾之利益。且相對人無進入Steam平台後台編輯遊戲程式之管理權限,若再抗告人拒絕開放權限,將影響長夜遊戲之競爭力及發展性,足生相對人無法回復之損害。

㈢相對人已釋明再抗告人有刪除或移除系爭ID之虞,並擅自下

架、停售長夜遊戲,導致相對人無法取得銷售利潤之損害持續擴大且有急迫性。本件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命再抗告人不得刪除或移除系爭ID,並向Steam平台申請移轉系爭ID予相對人之必要。

㈣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致無法取得

長夜遊戲分潤款項之損失,應為無法利用該款項取得利息。再抗告人平均每月分潤金額為19萬8,957元,按預估訴訟期間3年之利息損失總額,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5萬8,123元。

三、本院判斷:㈠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此觀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揆諸立法旨意,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而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所保全之權利,須經本案訴訟程序確定。是該爭執之法律關係,雖不以現有訴訟繫屬為必要,惟其已提起或將提起之本案訴訟,須能直接確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者始可。

㈡原裁定依883號事件一審判決認定發行契約自110年10月9日起

不存在,據以認定相對人將來勝訴可能性高,並於主文諭知再抗告人於883號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移除系爭ID,顯以該事件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然綜合相對人於883號事件係主張再抗告人未經同意,下架長夜遊戲更新資料,違反發行契約,業經伊於110年10月9日終止契約;再抗告人則辯稱下架是因應大陸地區法律風險,並無違約;一審判決認定相對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發行契約,因而確認兩造間之發行契約自110年10月9日起不存在各情(見原審卷第55至63頁)以觀,足見883號事件爭執者,為發行契約已否終止問題,僅能確定該契約關係於110年10月9日之後是否存續。而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係主張再抗告人於發行契約終止後,應返還系爭ID,不得將之刪除或移除,而為再抗告人所否認,並謂其依發行契約無返還義務,且應刪除。基此,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發行契約終止後,雙方給付義務之內容,883號事件之終局判決,尚不能直接確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原法院就此未為審酌,遽以該一審判決之判斷,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顯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之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