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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52號抗 告 人 薛家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詠耀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薛詠耀、薛夙晴、薛惠方、薛惠文(下稱薛詠耀等4人)同為薛進興之繼承人,雙方各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抗告人給付薛詠耀等4人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薛詠耀等4人則同意除薛進興所遺存款1,589元外,薛進興其餘全部遺產均由抗告人取得,相對人不得對之主張任何權利,另約定由薛詠耀等4人之母薛李阿娥就500萬元違約金債務為連帶保證。相對人否認抗告人得依系爭同意書取得薛進興所遺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已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抗告人得依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500萬元,抗告人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應否對薛詠耀等4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涉及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範圍及效力認定等爭執事項,原法院可自為調查審認,另案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無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又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9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為終局判決,抗告人於112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該事件於原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7號分割遺產訴訟終結前亦應停止訴訟云云,自有未合,亦無實益。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