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82號抗 告 人 FDG Kinetic Investment Limited(即英屬維京群
島五龍動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能尹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吳庭歡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英屬蓋曼群島商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英屬蓋曼群島商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伊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51號假處分裁定(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以110仲聲平字第8號仲裁判斷駁回相對人之仲裁請求(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原法院以: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及所屬英屬百慕達商五龍動力有限公司(下稱五龍動力公司)、英屬百慕達商五龍電動車(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五龍電動車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14日簽立資本合作與策略聯盟(下稱系爭策略聯盟),兩造及五龍電動車公司復依系爭策略聯盟簽立私募股票認股協議(下稱系爭認股協議),抗告人因而認購相對人私募普通股股票4,60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並保管於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保管五龍動力公司投資專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五龍動力公司、五龍電動車公司有違反系爭策略聯盟及據以訂立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協議之違約情事,抗告人無法履行持有系爭股票所附條件及義務而給付不能,相對人得依民法第226、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認股協議,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股票,經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股票為全部或一部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確定在案。又相對人前以抗告人、五龍電動車公司、五龍動力公司有違背附表所示協議之違約情形,以抗告人、五龍動力公司為對造,聲請仲裁協會仲裁,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26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及五龍動力公司連帶返還系爭股票(不主張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固經系爭仲裁判斷駁回其仲裁請求,惟於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敘明該仲裁事件之審理範圍為系爭認股協議所生或相關之爭議,系爭策略聯盟未約定仲裁協議,非屬該仲裁事件審理範圍,且未就相對人主張五龍電動車公司、五龍動力公司及其他子公司違背系爭策略聯盟及如附表所示諸協議、解除系爭認股協議及請求返還系爭股票等主張,進行實質審理判斷,相對人就此業已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另行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與五龍動力公司連帶返還系爭股票,及五龍電動車公司賠償損害,經該院以112年度商訴字第6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相對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並未全部經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另案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本案請求,與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