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88號再 抗告 人 詹玲郎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洪榮宗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楊佳瑜間請求給付補貼款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楊佳瑜主張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Kenstone Holding Corp.(下稱Kenstone公司)依民國107年12月4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對伊擔任負責人之香港商潤星國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潤星公司)有人民幣500萬元之補貼款債權,Kenstone公司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第40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得請求伊與潤星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其已將該債權讓與相對人。惟系爭協議書所載當事人為大陸商「世同金屬(昆山)」與「洽興公司」,公司法就外國公司之認許制度復於107年11月1日起廢除,相對人無從自Kenstone公司受讓債權,並請求伊給付。伊固定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且早於108年即申請除戶登記,伊係因第三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股份轉換方式,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轉換為其100%持股之子公司,致未能持續持有中國人壽公司之股份,並未將財產移往遠方、隱匿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原法院謂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